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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林侑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嗣被告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27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
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5號
被 告 林侑尼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侑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0日18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路71巷8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11日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路71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侑尼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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