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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堯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26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堯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8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於3年內再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自應提起公訴。
㈡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係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犯行,係因與家人發生糾紛,經警到場後,自願接受員警採尿,並於同日警詢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犯行,係為警盤查後,主動交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警詢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均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案(112毒偵4260卷第51至59頁、112毒偵2364卷第25至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112毒偵4260卷第49頁、112毒偵2364卷第23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就上開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犯行,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於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綽號「阿Q」之人取得等語,惟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關於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共犯或上手情形,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以113年7月15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17335號函回覆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上手尚在偵辦追緝中,有上開函文檢附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47頁),經本院調取被告上開所供述毒品上手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亦無相關提供毒品經起訴之紀錄。
則本案目前既未查獲被告本案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併考量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兼衡被告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112毒偵4260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69公克),經鑑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13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139頁),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4260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被 告 范堯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范堯景於民國108年間,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9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於111年間,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亦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述之行為:㈠於112年4月16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之電燈泡吸食器內,再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據報至上址處所處理家庭糾紛時,其向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9時許,其在警所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23日17時5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在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與豐勢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其主動交付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69公克),經警將其帶回警所調查並徵得同意,於同日17時52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范堯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
就犯罪事實㈡,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伊為警採尿前,最後1次係於112年11月13日晚上某時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795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21ng/mL),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前揭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
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此外,復有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6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就犯罪事實㈡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兩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開等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兩罪均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6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另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另由警方追查中,附此敘
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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