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義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復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再佐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且被告業就本案以1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於調解中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第21頁),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及附掛在該安全帽上之藍芽耳機1副,均業經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則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21893號
被 告 林義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19時1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高鐵臺中站嘟嘟房P1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胡瀚予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SOL牌安全帽1頂及附掛在上開安全帽上之藍牙耳機1支(共價值新臺幣4,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胡瀚予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瀚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瀚予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義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發還予告訴人胡瀚予,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