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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ANH BINH(中文名:陳成平,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TRAN THANH BINH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TRAN THANH BINH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6頁),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復未流入市面,尚未實際危害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暨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83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吸食器,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之;
另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54號被 告 TRAN THANH BINH(越南國人,中文名陳成平) 男 31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0日生)
在臺聯絡地址:臺中市○○區○○
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TRAN THANH BINH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日,持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吸食器1組(下稱本案吸食器)。
嗣於112年6月19日17時10分許,搭乘其友人所騎乘之牌照號碼707-EFJ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該機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為警自其所持包包扣得本案吸食器,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檢出內含粉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TRAN THANH BINH於警坦承自其所持包包扣得本案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本案吸食器(本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668號),其殘留之毒品已無法與該吸食器剝離,是應視為被查獲之毒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該罪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
「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
依本案吸食器照片所示,係以日常可見之玻詢時之供述
吸食器之事實,惟辯稱:不
知是何人放進包包云云。
二
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本案吸食器照片2張
證明自被告所持包包扣得本
案吸食器之事實。
三
密錄器光碟1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3月
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
012417 號函附職務報告1
份、密錄畫面截圖6張
證明警方查證被告身分時,
由被告拉開包包,取出手機
,翻找身分證件時,經警發
現包包內有本案吸食器,以
及本案吸食器與打火機1個
置於夾鍊袋之事實。顯見該
包包為被告隨身攜帶、經常
使用之包包,且本案吸食器
與打火機同置於夾鍊袋,量
體非小,被告前揭所辯,應
難採信。
四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6
00483號鑑驗書1份
證明本案吸食器,經以溶洗
方式進行檢驗,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續上頁)
璃球、塑膠管拼湊組套而成,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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