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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4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裕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裕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更正補充為「警方徵得其同意,於同日4時1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被告曾裕宸(下稱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送執行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7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111年6月7日)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規定之餘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被告之戶役政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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