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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雨傘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被告陳建源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於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顯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且侵害法益各異,檢察官亦未指出被告所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後案之原因與動機等各項再犯情狀,說服本院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徒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即為累犯之構成要件),推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並具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應加重其刑云云,尚難採憑,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任意拿取他人雨傘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安寧,自應予非難;
惟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有限且已發還告訴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曾有違反票據法、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前案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雨傘1把,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5048號
被 告 陳建源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50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源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1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門前,徒手竊取楊育珊所有放置在該處桌上之鐵灰色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楊育珊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育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建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是没人要的才拿走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育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依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確實徒手竊取桌上之鐵灰色雨傘1把後,即騎乘機車離去,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暨光碟1張等在卷可憑,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本件竊得之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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