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補貼紀錄1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 (二)被告在租金補貼申請書上偽簽「乙○○」署名之行為,為
- (三)被告係以一申請租金補貼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其未徵得告訴人乙
- 三、沒收部分:
- (一)被告在租金補貼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名3枚,
- (二)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新臺幣5萬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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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華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租金補貼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參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補貼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在租金補貼申請書上偽簽「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一申請租金補貼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其未徵得告訴人乙○○同意代為申請租金補貼,竟偽造租金補貼申請書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租金補貼,而詐領租金補貼,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欠佳,並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在租金補貼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名3枚,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租金補貼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位之「乙○○」之姓名字樣1枚,僅係書寫姓名以資識別,非表示簽名之意思,不生署押問題,自不得宣告沒收。
另被告偽造之租金補貼申請書,已持向內政部營建署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新臺幣5萬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內政部營建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9號被 告 丙○○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居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1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9月間,受乙○○委託,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5之租屋處照顧乙○○之未成年子女期間,詢問乙○○是否需要代為申請租金補貼,為乙○○拒絕。
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擅自影印乙○○置於上址之租賃契約書暨所附乙○○之雙證件影本,於111年10月31日,冒用乙○○名義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並偽簽「乙○
○」署名3枚,向內政部營建署(現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致該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按月核撥租金補貼至丙○○所指定不知情之前夫王信富之神岡圳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因此詐得合計新臺幣5萬6000元。
嗣乙○○經房東葉倩彣詢問有無申請租金補貼,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以告訴人乙○○名義申請租金補貼,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告訴人有委託伊幫忙申請租金補貼,作為補貼請伊幫忙帶小孩之費用云
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聲明書、租金補貼申請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TM提領影像暨擷取畫面等附卷可稽;
被告所辯告訴人委託其申請並按月領取1年租金補貼,逕行撥款至王信富前開帳戶,作為短期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報酬乙情,顯與常理不符而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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