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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對告訴人甲○○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24號
被 告 乙○○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因不滿住處之圍牆前方空地遭甲○○之夫張致維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請甲○○移開車輛遭拒,而與抱著幼兒之甲○○發生口角,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嚇稱:「我今天沒有狠一點,狠一點,我就把你四個輪胎都弄掉!」等語,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及其夫張致維之財產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及譯文4紙、錄音檔案擷圖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2張。
(四)出生證明書影本1紙。
(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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