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607,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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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滄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滄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陳滄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固有不是,惟終能幡然悔悟,本院考量已與被害人家樂福便利購成立訴訟外和解,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前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錢;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爰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09號
  被   告 陳滄河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滄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16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市進化店內,徒手竊取林秉毅管領之統一AB優酪乳1瓶、紐西蘭僅口草飼鮮乳4瓶、晃晃橘啤1瓶、惠比壽啤酒1瓶、古早味雞蛋2盒及台虎精釀啤酒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104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身攜帶之保溫箱內,僅結帳香蕉等水果,上開商品未結帳,即欲離開現場,為林秉毅發現報警,為警於店門口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予林秉毅)。
二、案經林秉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滄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秉毅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陳君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洪志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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