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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鍾明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殘渣袋拾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3行「玻璃球吸食器1個」補充修正為「玻璃球吸食器2個」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明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乙情,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後,分別經刑事警察大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明確,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己身心,法治觀念欠缺,所為實屬不該;
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前科紀錄;
末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殘渣袋14個,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經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而卷內未有事證足認該等吸食器、殘渣袋有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難將該等物品視同第二級毒品,是該等物品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被 告 鍾明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鍾明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仁德巷某工寮(地址不詳)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1日晚上10時5分許,因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於其身上扣得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4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手機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Q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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