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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詔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詔憲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5段之「欲竊取財物」後補充「,而著手於竊盜犯行」;
證據補充「警員職務報告」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詔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係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率爾為竊盜犯行,雖其竊盜犯行未遂而未實際造成告訴人林坤松之財產損害,然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行為仍應非難;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等情;
末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起竊盜紀錄(未構成累犯),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盜犯行係未遂,未竊得告訴人財產,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10號
被 告 胡詔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詔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9時46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1086巷內之機車停車格旁,見林坤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林坤松安裝在機車後座之UBER EATS外送箱欲竊取財物,惟遭行經該處之蕭伊汝及范豐賓當場發現喝斥而未遂。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坤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詔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坤松及證人蕭伊汝、范豐賓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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