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64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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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彩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嗣於112年12月2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通緝案件為警緝獲。

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應更正為「嗣於112年12月2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通緝案件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諸警員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即明,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上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
被 告 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9日釋放出所。
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2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通緝案件為警緝獲。
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令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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