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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泰全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泰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有關「投擲雞蛋至余幸芳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包膜毀損不堪再使用」之記載更正補充為「投擲雞蛋4 枚至王尹琳所有,由余幸芳管領使用中,經余幸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車殼,致該自小客車之包膜5 、6 處遭蛋液侵蝕而使包覆該車外車殼、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全車包膜毀損不堪使用」;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處刑書之記載(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㈠核被告盧泰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僅因另案與告訴人余幸芳就賠償問題意見不合,即持雞蛋為本件犯行;
⒉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⒋其品性、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其警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29頁〕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中簡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以雞蛋作為犯罪工具,審酌雞蛋非違禁物,沒收雞蛋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14059號
被 告 盧泰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泰全因另案與余幸芳就賠償問題意見不合,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投擲雞蛋至余幸芳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包膜毀損不堪再使用,足生損害於余幸芳。
二、案經余幸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泰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幸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比特車體護理出貨單1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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