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651,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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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96號、第2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復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復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犯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劉冠霆、告訴人鄭文朋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13396卷第6頁、偵24629卷第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3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取之香菸2包、甜甜圈2個、抹茶拿鐵1杯,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民國113年1月2日犯行 魏復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13年1月3日犯行 魏復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魏復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甜甜圈貳個、抹茶拿鐵壹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29號
被 告 魏復華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復華分別於下列之時間、地點,為以下之竊盜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凌晨3時3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北平路黃昏市場內B2攤位,徒手竊取劉冠霆放置於上址攤位櫃台置物箱上之香菸1包,得手後旋即離去;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凌晨2時14分許,再度前往上址B2攤位,徒手竊取劉冠霆置於前開置物箱上之香菸1包(每包香菸價值新臺幣【下同】140元,2包合計280元)。
嗣劉冠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一紙袋包裝之餐點(內有甜甜圈2個、抹茶拿鐵1杯,價值合計224元)擺放在上址房屋前之外送餐盒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紙袋包裝之上開餐點,得手後食用殆盡。
嗣鄭文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魏復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冠霆、證人即告訴人鄭文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第五分局職務報告表各1份、犯罪事實㈠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犯罪事實㈡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路口監視器截圖5張、被告裝扮比對照片3張、現場照片1張、告訴人鄭文朋訂購餐點明細及外送員送達後拍照回傳之照片各1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間,以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之1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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