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659,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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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秀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秀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P27)暨其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之機車1輛,已為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速偵卷P49),是被告上開行竊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鑰匙1支,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蘇秀毓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秀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使用自備之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後竊取李雪峰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萬8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為警於113年5月26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2段374巷口,發現蘇秀毓騎乘上開機車,而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李雪峰)及自備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雪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秀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雪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犯罪所得,因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屬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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