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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柱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所載「於112年3月22日15時許」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22日15時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0頁)。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的毒品來源是網友,伊不知道網友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36、83頁),足見被告並未提供相關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
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且其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戒除毒癮,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益徵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
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悟,並考量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9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7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亦無法將毒品與包裝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35頁),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外包裝袋7只,總毛重7.6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91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418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07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71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57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備考:送驗晶體7包,總毛重7.60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2包(編號5、6) 2 吸食器1組 3 SONY廠牌手機1支 4 SONY廠牌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2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網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拘提甲○○,當場扣得甲○○所有之吸食器1組、SONY廠牌手機2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7.6公克,檢驗2包,驗餘總淨重1.1655公克),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400291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係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400291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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