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69,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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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雅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15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黃雅惠為警方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而於112年9月6日15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辯稱:伊僅記得112年8月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最後一次施用時間已經忘記了等語。

惟查:

(一)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112年9月6日15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事,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43頁),自可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參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

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三至四天內由尿液排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1紙附卷可參,可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時間約為施用後3至4日,而被告亦未提出何以其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合理說明,足見被告確係於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112年9月6日15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佐。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9月6日15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而於5年內之112年9月6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均有異,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並無因刑事訴追程序而生警惕之心,犯後更否認犯行,足見未自省其所為,尚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112年9月6日調查筆錄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偵卷第31業、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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