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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16號、第22778號、第2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城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4次竊盜(既遂3次、未遂1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林明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件被告確因上述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本件各次竊盜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所示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惟因無法開啟機車置物箱致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幸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3816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及一、㈡暨一、㈢所示竊盜既遂犯行,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值60元之大鵰蔘茸藥酒1瓶及價值99元之歐芮坦細柔抽取式衛生紙1串,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所示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所示 林明城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鵰蔘茸藥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歐芮坦細柔抽取式衛生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1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7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2872號
被 告 林明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
巷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派, 已於112年12月27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思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㈠、113年度偵字第13816號部分:
1、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47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文化街與本街匠寮前巷路口附近,竊取朱健瑋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供己花用。
2、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許,復前往上址,欲竊取陳遠慧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然因無法開啟該機車置物箱而未遂。
㈡、113年度偵字第22778號部分:
113年2月11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德門市內,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高綾憶所管領、價值60元之大鵰蔘茸藥酒1瓶,得手後,即將之放入自己衣服口袋內,攜帶離開。
㈢、113年度偵字第22872號部分:
113年1月8日15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屈臣氏商店門口,竊取店家擺放於店門口、由該店副理李心瑗所管領、價值99元之歐芮坦細柔抽取式衛生紙1串(內有10包),並旋徒步攜帶,供己使用。
二、案經朱健瑋、陳遠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及高綾憶、李心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3816號部分:
1、被告林明城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朱健瑋於警詢之指述。
3、告訴人陳遠慧於警詢之指述。
4、警員林孝哲之職務報告2份。
5、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㈡、113年度偵字第22778號部分:
1、被告林明城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高綾憶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樓宏漪之職務報告1份。
4、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㈢、113年度偵字第22872號部分:
1、被告林明城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李心瑗於警詢之指述。
3、同案被告陳漢城(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4、警員蕭任佑之職務報告1份。
5、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及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前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盜未遂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1500元、大鵰蔘茸藥酒1瓶、歐芮坦細柔抽取式衛生紙1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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