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703,202407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0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明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價值共計1,744元之商品,雖未全數歸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99號
被   告 余明智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智前於民國105、107年各有1次、109年有2次竊盜案件,依序各經本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拘役20日、30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19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進化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為店長林森燕所管領之瑞穗鮮乳4瓶、義美鮮乳6瓶、光泉無加糖濃豆漿1瓶、光泉無加糖濃黑豆漿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744元,未扣案),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林森燕發現失竊後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森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余明智固坦承有竊取上開商品乙情,然辯稱:伊徒手拿後用袋子裝起來,因伊有精神疾病,今年因擅自停藥,所以病情再度復發;(警詢時)伊不確定拿了什麼商品,伊精神狀況有問題,伊記得當時拿了東西放在推車內的塑膠袋中後,沒結帳就離開,沒印象當時為什麼要拿這些東西等語,並提出尚義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森燕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㈡自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觀之,被告係騎乘機車至前揭賣場及離去,且自貨架竊取物品後未結帳即放入其袋子內,並無精神恍惚、意識不清或茫然不知的異樣,其行為時,應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難謂有何恍神狀態。被告雖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強迫症,然其上記載被告自88年12月5日即曾就診,尚難依此遽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況等異樣。㈢被告前於105、107、109年間所犯之4次竊盜案件,係以相同手法在其他商店竊取物品,則被告於日後購物時,理應會更加注意購物應結帳、未結帳前不應放入自己袋子內等細節,於本案猶仍逕自放入其袋子內未結帳即欲離去,足見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㈣綜上,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賠償9000元給前揭商店,有同意書影本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27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