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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42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年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2427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
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次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
㈡查本件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即馬路上,朝告訴人潑水,並以「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是其潑水之動作,主觀上意在貶低告訴人之人格,使其在社會上的地位遭受不利之評價,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此等直接對告訴人身體施以有形外力之行為,已彰顯其不屑、輕蔑之表示,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達到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自屬明確,洵堪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成立該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被告先後朝告訴人潑水,及以「幹你娘機掰」辱罵告訴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強暴侮辱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接續犯,亦有未洽。
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辱罵告訴人,並持水壺裝水朝告訴人潑灑,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造成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威股
112年度偵字第51667號
被 告 AB000-A112427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242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童張麗美有合會會款糾紛,童張麗美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9時30分許,至臺中市北區大德街之甲男住處,欲向甲男收取會款,惟雙方因會款金額起爭執。
甲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住處前路邊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水壺裝水朝童張麗美潑灑,並以「幹你娘機掰」之穢語辱罵童張麗美,足以生損害於童張麗美之名譽。
二、案經童張麗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男對於上揭犯行,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童張麗美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近住戶之監視器光碟乙片及光碟擷取照片10張附於不公開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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