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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900、28901、28902、28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誌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誌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洪誌璟基於」之記載,應更正為:「洪誌璟與不詳之「BCR娛樂城」、「BLK百利金娛樂城」網站業者,共同基於」,第6行:「申晶爰」之記載,應更正為:「申晶㬊」,最後1行:「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8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查獲止,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與不詳之「BCR娛樂城」、「BLK百利金娛樂城」網站業者,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論罪部分,雖另載有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之記載,並未敍及被告有何與他人為賭博財物之犯罪行為,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賭博財物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顯係誤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敍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招攬及提供賭博網站資訊予不特定人簽賭,並藉此方式牟取不法利得,助長投機、不勞而獲之風氣,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一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三卷第17至19、23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除因招攬「BLK娛樂城」網站賭客而獲得廣告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外,並無其他獲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一卷第62至63頁)。
該1萬5,000元即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00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01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02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0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750號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89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03號
被 告 洪誌璟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誌璟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同年00月間某日,以手機上網連結註冊「BCR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s://www.bcr1688.com)、「BLK百利金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s://www.blk8888.com)取得帳號、密碼後,再以手機連結至臉書帳號暱稱「申晶爰」(ID:000000000000000號)至「博弈娛樂遊戲交流分享」社團或IG帳號「joel711_」張貼廣告,招攬下游賭客註冊帳號、密碼,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斌斌 急事」、群組「斌斌的會員群組(90人)」傳送網站資訊予供賭客,其中「BLK娛樂城」部分,洪誌璟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廣告費,及依賭客下注賭輸之金額,抽取10%賭資金額(俗稱退水、水錢)。
「BCR娛樂城」則係由賭客依網站提供之條碼前往超商繳費,既可取得1:1之點數,再連結、登入上開網站把玩多項遊戲賭博,賭法、賠率依網頁記載,賭輸者,點數則歸網站設立者所有,賭客下注簽賭無論輸贏,洪誌璟得依所招攬會員下注金額,抽取0.2%賭資金額,再將同額點數轉入洪誌璟「BCR娛樂城」帳號「hybe0711」內。
嗣於113年5月6日11時41分許、同年月8日11時10分許、同年月9日10時30分許、同年月15日11時21分許,分別為警通知到案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3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供犯罪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之SIM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歸仁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誌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臉書、IG刊登廣告翻拍照片、扣案手機內之網頁翻拍照片、投注紀錄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與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賭博犯行,係基於1個營利犯意,為1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1罪,請以1罪論處。
被告之犯罪所得及扣案手機(113年度保管字第3135號)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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