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758,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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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瀚霆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瀚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下列關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蔡瀚霆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案件,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不久,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有多次以與本案相同手法博取被害人之同情,詐取被害人交付財物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不佳;

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故計重施,利用告訴人邱湘瀅之同情心,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得數千元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我國社會過往為人所稱頌人與人之間相互信任之環境,增加社會人際互動成本,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惟審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詐得之現金金額非鉅,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詐得新臺幣6,000元,核屬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29號被 告 蔡瀚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居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瀚霆前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3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判3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9年4月7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判3次)、4月(判2次)、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9年3月10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5月6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蔡瀚霆復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13年1月10日20時18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肉骨茶店」,向邱湘瀅佯稱因汽車鑰匙、證件、錢包等物遭反鎖在車內,欲借款搭車返回高雄,翌日取車時還款云云,以詐術致邱湘瀅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蔡瀚霆。嗣因蔡瀚霆音訊全無,邱湘瀅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湘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瀚霆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湘瀅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影像擷圖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所得,於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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