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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祈嶸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祈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扣押筆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祈嶸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又本院參酌被告前案即為竊盜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狀,亦無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各次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目的、罪名均相同,又行為手段、模式亦相似,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其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793-NZE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黃祈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黃祈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 黃祈嶸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
被 告 黃祈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祈嶸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1月15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見吳○宗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鑰匙未拔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啟動該機車後將之騎離現場(已發還)。嗣吳厚宗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15日15時1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大連路交岔路口,見該機車油料即將耗盡,又見徐秀汶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萬元)之鑰匙未拔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啟動該機車,而竊得該機車(已發還)後,將前揭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現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徐○汶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1月15日近16時許,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某處,將該機車棄置於該處,步行至山西路2段57號前,見蔡○達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3萬元)之鑰匙未拔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欲啟動該機車(已發還),旋為埋伏員警查獲而竊盜未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厚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祈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宗、被害人徐○汶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蔡○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均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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