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8,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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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

被告將告訴人乙○○之容貌、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刊印於傳單上,使他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當甚明確,而堪認定。

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

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

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

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

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

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係為友人許嘉興打抱不平而犯本案,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將足資辨識告訴人乙○○容貌之照片、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刊印在傳單上,並於其上記載涉及私德而無關公益之「朱x玉惡劣婦人叫已婚女兒騙女婿在於民國108年12月多次跟男人去開房間以及旅遊,導致109年1月婚姻家庭破碎離婚收場,留下3歲小女童!只今事隔多年,置之不理都還不願跟女婿家屬道歉!惡劣婦人」等語,被告此舉無異係欲透過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遂行其公審或者洩憤之目的,且上開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不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適當性及比例性,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笫20條笫1項前段之規定,甚屬明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私怨,竟以此刊印傳單之方式不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且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項,影響告訴人之隱私及社會評價,所為非是,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約新臺幣1萬元、離婚、有2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現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行所用傳單,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傳單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66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許嘉興(許嘉興所涉加重誹謗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親友,丙○○因曾受許嘉興之委託,前往許嘉興之前妻鮑秐樺住處協調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問題,丙○○認為鮑秐樺一家人未妥善處理爭議而心生不滿,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並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4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鮑秐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將印有鮑秐樺之母乙○○容貌照片(僅眼睛部位有遮掩)、內容載述「可惡至極」、「惡劣婦人」、「朱x玉惡劣婦人叫已婚女兒騙女婿在於民國108年12月多次跟男人去開房間以及旅遊,導致109年1月婚姻家庭破碎離婚收場,留下3歲小女童!只今事隔多年,置之不理都還不願跟女婿家屬道歉!惡劣婦人」、「台中市太平區長安六街X2號」、「台中市太平區長安六街1X號」等載有乙○○之姓名、特徵、住址等個人資料及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文字之傳單,散發於乙○○住家附近之汽機車上、信箱內,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人格權,並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而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鮑治生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許嘉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散發之上開傳單、散發情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加重誹謗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所散發上開傳單之行為,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惟按加重誹謗係實害行為,恐嚇係危險行為,被告所為縱然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然因加害告訴人名譽之危險行為已於上開加重誹謗之實害行為中實現,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應不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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