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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燈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燈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燈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3行:「11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分至12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共竊得新臺幣2萬1,418元,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羅吉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1632號
被 告 陳燈鋒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燈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復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2時11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教會辦公室內,見羅吉華之包包放在板凳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包包內之2個信封【內各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1萬5418元】得手,竊得之款項供己花用。
嗣羅吉華發現遭竊,調取監視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吉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燈鋒於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吉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知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部分與本案犯行相同,且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前揭竊得之現金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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