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81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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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義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藥-愛斯菲特」藥品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藥-愛斯菲特」藥品壹盒、「家樂福傳統香烤豬肉乾(原味)」貳包及「日式咖哩雞」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義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張稚榆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21357號
被 告 吳義忠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義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21時28分許,其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量販店青海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安全課警衛長張稚榆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藥-愛斯菲特」藥品1盒(售價新臺幣《下同》95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著外套口袋,未至櫃檯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店藥師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察知上情。
㈡於113年1月8日21時許,其又至前址家樂福量販店青海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稚榆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藥-愛斯菲特」藥品1盒(950元)、「家樂福傳統香烤豬肉乾(原味)」2包(共計358元)、「日式咖哩雞」1盒(75元),得手後,未至櫃檯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店藥師又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察知上情,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稚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義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稚榆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光碟1片及遭竊前開同款商品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等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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