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83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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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431、1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陽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3000元」應更正為「1600元」;

證據部分補充「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3年1月29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3年2月1日職務報告、被告林曉陽提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詹東霖心身診所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曉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所侵害被害人管領之財產法益各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無犯罪之前科、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劉哲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暨其自述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個人之健康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詹東霖心身診所診斷證明書),再佐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本案上開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為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

查: ㈠被告所竊取之物,均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見偵14431卷第35頁、偵14432卷第5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萬用鑰匙,性質上固屬被告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惟並未扣案,茲審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或其他法定應沒收之物,價值低微,亦無法律上特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曉陽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曉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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