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174號、第30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秀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4時57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2nd STREET台中一中店(由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 司經營),拿取該店店內之LV白底彩花手提包1個、Dior老 花波士頓包1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均已 發還),未經結帳逕自離去而竊取得手。
嗣賴秀汝復於113 年4月11日16時24分許,將上開2包包攜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2樓之2nd STREET台中新時代店估價販售,經店員 趙政祉發現為遭竊物品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4日15時4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之Lucy's專櫃台中站前店(由克洛有限公司經營),趁 店長徐瑋廷未注意之際,將2條純銀手鍊(總價值1160元, 均已發還)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而竊取得 手。
嗣徐偉廷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取監視器畫面並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趙政祉、克洛有限公司委任徐瑋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秀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政祉、徐瑋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遭竊包包照片、收購協議書、維修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任意竊盜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
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害業已彌補,復考量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30613卷第33頁)、領有身心障礙、低收入證明(偵26174卷第109頁、第12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經檢察官偵查中或經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案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實益,故本院不就本案所處之刑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