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88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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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敦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敦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敦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61頁警詢筆錄人別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王琍妏,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手提袋(內有編號2至6所示之物) 1只 2 衣服 2件 3 褲子 2件 4 OPPO廠牌充電線 1組 5 眼鏡 1支 6 小棉被 1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4147號
被 告 徐敦新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敦新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1日20時1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王琍妏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袋1只(內有衣服2件、褲子2件、OPPO廠牌充電線1組、眼鏡1支、小棉被1件,共價值新臺幣3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逸離去。
嗣王琍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徐敦新到場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琍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敦新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琍妏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被告身型、電動自行車比對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所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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