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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果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陸果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陸果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訴追處罰,是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紀錄表附卷可參,猶再次施用毒品,顯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其內經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1頁),該毒品難以完全從吸食器中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視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5號被 告 陸果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陸果熠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0年12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梧棲區某處停車場之車內,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5日16時4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因未佩戴口罩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果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
扣案吸食器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8年4月9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本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452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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