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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伊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伊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金牌啤酒肆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4瓶啤酒,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一罪之接續犯。
三、累犯: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個月內,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蘇瑋琳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臺灣金牌啤酒4瓶,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30851號
被 告 賴伊崧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4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伊崧前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9時3分許起至同日10時54分許止,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全家超商新榮門市,以每次徒手竊取陳列架上臺灣金牌啤酒1瓶,得手後,將啤酒藏於身著褲子口袋,未結帳離開門市,在門市外路旁飲用之方式,先後4次接續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臺灣金牌啤酒4瓶(總售價新臺幣148元)得手。
嗣蘇瑋琳發覺上揭啤酒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瑋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伊崧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瑋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取啤酒4瓶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9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啤酒4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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