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965,2024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暘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暘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SUS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我告你我今天晚上去社區找你」應更正為「我告訴你我今天晚上去社區找你」、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於112年10月20日至23日間接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暘𡈼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至23日間,接續傳送訊息恫嚇加害告訴人之名譽,係於緊密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雙方感情糾紛,率爾以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以宣洩自身情緒,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ASU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19、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