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98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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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坤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坤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火鍋肉片壹盒、鮮魚片壹盒、波蜜果菜汁壹組(陸罐)、罐頭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坤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店內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竊得之火鍋肉片1盒、鮮魚片1盒、波蜜果菜汁1組(6罐)、罐頭1罐,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29080號被 告 詹坤元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坤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2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台中林森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由該店副理廖翎臻所管領之火鍋肉片1盒、鮮魚片1盒、波蜜果菜汁1組(6罐)、罐頭1罐(價值共新臺幣275元),得手後置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騎乘其不知情友人潘清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廖翎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通知詹坤元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翎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坤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翎臻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潘清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店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揭未扣案之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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