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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再犯本案,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復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等情,亦有刑事竊盜和解書(見113年度偵字第31683號卷第79頁)附卷可佐,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堪認已無犯罪所得可言,即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31683號被 告 陳淑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4月2日2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賣場,徒手竊取店內之商品美乃滋2瓶(市價新臺幣[下同]336元),並拆除包裝袋後丟棄在貨架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㈡於113年4月7日17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賣場,徒手竊取店內熱食區之醬燒米血、炒冬粉各1袋(市價183元)、烘焙區之包子1袋(市價50元),並拆除熱食包裝袋後丟棄在貨架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安管人員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王振宇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部分犯行不諱,辯稱:113年4月7日我沒有偷包子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竊商品標籤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和解書等附卷可參。
經勘驗店內監視器影像,被告於113年4月7日17時24分24秒手端購物餐盤,盤中有兩件商品,17時24分36秒前往烘焙區拿取商品,17時24分39秒折返時,餐盤之商品明顯堆疊增加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足憑。
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有刑事竊盜和解書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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