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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221、3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俊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林志宏、鍾國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偵二卷第49頁、偵一卷第5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一卷第3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各1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2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附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2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34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140號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21號113年度偵字第37349號
被 告 吳俊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凌晨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處,見林志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發動並竊取本案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後將本案機車騎乘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處停放。
嗣經林志宏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同日凌晨某時許,騎乘所竊取之前開本案機車至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處,見鍾國源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感應鑰匙遺落在附近,遂持該感應鑰匙發動並竊取本案汽車供己代步使用,後將本案汽車駕駛至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與鐵路街旁之空地處停放。
嗣經鍾國源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志宏、鍾國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㈠
吳俊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㈡
吳俊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宏、鍾國源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8張在卷可參;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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