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2189,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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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丞沅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丞沅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丞沅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女性自主權,竟無故竊錄告訴人邱OO(完整姓名詳卷)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難以抹滅之傷害,致告訴人已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有偵訊筆錄附卷可憑(偵卷第74頁),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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