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219,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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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鍋貼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長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加重之必要,經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明確。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5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均為竊盜,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其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泓鈞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要求索賠,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

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其罹患失智症之重大傷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7、69至73頁),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取之鍋貼1盒,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322號
被 告 蔡長倫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長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月17日晚上6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處,見四下無人,徒手竊取楊泓鈞所有,放置在其機車掛鉤上之鍋貼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26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嗣經楊泓鈞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泓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長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泓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1張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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