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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義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所載「徒手竊取」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吳義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被告接續竊取「家樂福豬肉乾」2包、「老乾杯厚切和牛咖哩」1盒、「精燉紅燒牛」1盒及「無嫌鳳梨酥12入禮盒」1盒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
兼衡被告先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家樂福豬肉乾」2包、「老乾杯厚切和牛咖哩」1盒、「精燉紅燒牛」1盒及「無嫌鳳梨酥12入禮盒」1盒,價值合計僅新臺幣1,196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大;
且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取回,其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查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0號
被 告 吳義忠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義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徒手竊取鄒彥宸管領之「家樂福豬肉乾」2包、「老乾杯厚切和牛咖哩」1盒、「精燉紅燒牛」1盒及「無嫌鳳梨酥12入禮盒」1盒(價值共新臺幣1196元),未結帳即走出結帳區,經鄒彥宸發現、前往攔阻並報警,為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鄒彥宸)而查獲。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委託鄒彥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義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鄒彥宸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每日損失紀錄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與蒐證照片7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鄒彥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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