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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該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72號鑑驗書1份(見112年度核交字第1052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463號偵卷第29頁、第32頁、第10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1 晶體 2包 (含包裝袋2只) 總毛重合計2.14公克,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綠色錠劑 2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3767公克。
3 吸食器 2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463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4時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1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2號房,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14公克)、2粒(綠色錠劑、驗餘淨重1.376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且於同年月12日4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惟查,被告為警於112年9月12日4時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稽;
且扣案之上開毒品2包、2粒經送驗後,檢出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472號鑑驗書影本附卷足憑;
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按,其於3 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2粒(112年度安保字第1400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2組(112年度保管字第5191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未曾供出毒品上手,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佳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案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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