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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68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線招攬,取得「至尊歡樂城」賭博網站管理者授予帳號、密碼之代理權限後,即意圖營利,與不詳上線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7月初某日止,以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為據點,招攬下線代理及不特定之賭客註冊登記為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上網下注,賭博方式為利用網路網路連結至「至尊歡樂城」賭博網站,參與「至尊歡樂城」網站麻將等類型之賭博標的,並自選上開賭博標的、玩法選項,下注金額自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不等,賭客簽中即依該網站所定賠率取得彩金,若未簽中,下注金額即歸甲○○與其上線代理、賭博網站經營者、下線代理朋分,每週結算賭金1次。
甲○○並於111年6月24日某時,透過少年高○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將甲○○之Instagram(下稱IG)帳號提供予少年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高○宏、陳○涉犯賭博非行部分,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甲○○再由IG聊天室將「至尊歡樂城」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轉傳予陳○,招攬陳○為會員,供陳○登入「至尊歡樂城」下注賭博,後陳○再將賭資1,000元透過高○宏轉交甲○○。
甲○○於上開期間總計獲利100元。
嗣少年高○宏涉另案網路賭博案件經警通知到場說明,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另案被告少年陳○、高○宏於警詢之陳述。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IG聊天室擷圖。
㈣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㈢被告與不詳上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與少年陳○、高○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依被告、陳○、高○宏之陳述及卷附IG對話紀錄,高○宏僅將被告之IG帳號提供予陳○,被告再透過IG聊天室將「至尊歡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供陳○登入下注簽賭,難認甲○○有授予陳○、高○宏代理權限,陳○、高○宏亦未曾招募其他人成為會員,尚難認陳○、高○宏與被告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甲○○以網際網路賭博部分與賭客陳○間亦不成立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000年0月間至111年7月初意圖營利,多次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其犯罪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
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其歷次賭博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1個賭博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與高○宏、陳○共犯本案,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依本案卷證難認被告與高○宏、陳○為共同正犯,即無前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竟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及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助長僥倖之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警詢自承本案獲利為100元等語,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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