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25,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慶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慶仁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慶仁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新民街近復興路4段路旁,因攤位擺設問題與林文卿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太陽傘底座朝林文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砸擊,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文卿。

二、案經林文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慶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文卿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然僅因與告訴人有攤位擺設之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卻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已陳稱無意願與被告和解,本案因而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攤販,已婚,經濟狀況小康(本院中簡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太陽傘底座,依卷內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該物之所有權,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