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25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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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漢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家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陳順湖心生不滿,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3113號
被 告 李家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7時許,搭載陳順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惠來路2段交岔路口之慢車道上,因不滿陳順湖不願返回超級巨星KTV市政河南店接其朋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其後腦杓,陳順湖因而拒絕搭載,要求李家漢下車,李家漢下車時,復接續前揭傷害犯意,以腹部推擠陳順湖,致陳順湖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順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順湖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家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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