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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腳踏車1輛,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告訴人許勝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94號
被 告 洪俊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9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雄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4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前,因見許勝景所有之腳踏車1臺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離現場作為代步工具。
嗣許勝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已發還許勝景)。
二、案經許勝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許勝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市政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8張、被告照片1張、腳踏車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腳踏車1臺,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侯 詠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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