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罪質相似,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個月旋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不足,故應予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觀察、勒戒及執行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三)被告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31至3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後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4月25日16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復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自願受同意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19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易科罰金執行,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個月旋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被告並未具體供出毒品來源及提供相關資料以供進一步追查,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