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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鈞皓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王智誠以被告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600元為條件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該條件完畢,告訴人向本院亦表示被告和解時態度很好,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書(偵卷第21頁)、本院以告訴人為通話對象之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併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靠經營娃娃機台工作維生,月收入約2、3萬元,離婚,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頁),暨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和平手段、所竊取非高之價值及別無其他刑事前案之良好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⒈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犯罪後已透過積極和解、履行和解條件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向本院請求從輕量刑,業如上述,應認被告僅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本案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未扣案之公仔及娃娃機造型悠遊卡各1個,均於被告竊取得手時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咸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合意,並以超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財物價值總額之6,600元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則被告既已超額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
被 告 張鈞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時7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王智誠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以身體碰撞娃娃機臺使機臺內供夾取之公仔掉落洞口之方式,竊取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接續徒手竊取機臺上方之娃娃機造型悠遊卡1個(價值8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王智誠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智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鈞皓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智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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