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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店長」應更正為「副店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暨其學識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5頁、第51頁)及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取之超微米洗卸兩用潔淨乳N1瓶、超微米潔顏乳2瓶固為其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1,000元,考量被告所賠償金額已逾本案之犯罪所得,如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40號
被 告 徐嘉鴻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8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明店內,徒手竊取擺放於陳列架上之超微米洗卸兩用潔淨乳N1瓶、超微米潔顏乳2瓶(售價共新臺幣【下同】46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盧人豪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月珍委由盧人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盧人豪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13張、商品照片2張、被告全身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價值465元之上開物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000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是上開竊得之物品,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仍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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