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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選偵字第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芬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秋芬為林幸杰之友人,吳秋芬為為增加民國111年度臺中市中區公園里第4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即臺中市中區公園里第3屆里長林幸杰之選舉票數,竟與林幸杰、林幸杰之孫女林玉心(林幸杰、林玉心涉犯妨害投票等罪嫌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即俗稱增加「幽靈人口」)之犯意聯絡,由林幸杰將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1,戶長為林玉心之戶口名簿交付吳秋芬,吳秋芬即於111年7月26日,自行前往戶政事務所,自其原戶籍地遷徙至上開林玉心之戶籍內,並未實際居住,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選舉人資格,經臺中○○○○○○○○○○○○○○○○○之戶籍登記,將吳秋芬編入111年村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其取得111年臺中市中區公園里第4屆里長之投票權,圖使林幸杰能順利當選該選舉區之里長。
嗣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吳秋芬未前往領票及投票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秋芬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林幸杰、林玉心、陳思如陳述在案,且有中央選舉委員會臺中市中區公園里里長候選人名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函、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14日函暨其檢附臺中市第1276投票所(中區公園里)選舉人名冊、通訊軟體Line「Love you」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觀諸該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
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
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
如其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為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實際遷徙居住之真意,竟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將戶籍遷入上址,已著手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行之實行,非僅止於預備階段,故上開妨害投票犯行應屬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行為未遂,卻論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與上開另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虛偽遷徙戶籍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投票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使特定人當選,以虛偽申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使非實際居住於公園里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得以投票,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性,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所為實非可取。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未領取選票而未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
並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尚可,及參以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專畢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又為確保被告能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參酌被告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㈥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宣告褫奪公權之「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若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從而被告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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