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307,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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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霈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2行「詎甲○○於112年12月6日22時26分許,仍未遷出前揭住處,且在該住處一樓客廳內,因向吳萬章及乙○○索討金錢未果,而與吳萬章及乙○○發生爭執,詎甲○○竟對乙○○心生不滿,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朝乙○○方向丟擲餅乾之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該保護令」,應更正為「詎甲○○明知上情,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續居住在上開住處內,且於112年12月6日22時26分許,在該住處一樓客廳內,因向吳萬章及乙○○索討金錢未果,而與吳萬章及乙○○發生爭執,心生不滿,遂朝乙○○方向丟擲餅乾,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該保護令」;

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經查,被告甲○○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所向被害人吳萬章、乙○○索討金錢未果,遂向被害人乙○○丟擲餅乾,當致使被害人乙○○心理感到不快、不安,然尚難認已達足使人精神及心理上產生痛苦畏懼之程度,是仍應「騷擾」之範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僅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聲請書認被告所為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沙交簡字第57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未於起訴書敘明或於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難認檢察官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故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就被告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吳萬章、乙○○之子女,不思尊重敬愛父母,明知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5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令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為本案行為,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法治觀念淡薄,同時造成他人心理上之不快與不安,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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