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309,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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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又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81、3483、5268、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又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至7行有關「並經警尋回上開斜肩包包1個(除現金100元遭梁又山花用完畢外,業已發還)」之記載更正為「並經警尋回上開斜肩包包1個(業已發還,不含其內遭竊之財物)」、一、㈣第4行有關「駕照1張」之記載更正並補充「駕照2張、健保卡1張」;

另補充證據「楓康超市員工休息區照片、李佳駿之斜肩包包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梁又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並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因一己私欲,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各該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賠償,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作業員工作,離婚,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密接,行為態樣、動機、手段類同,所為皆係侵害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其中:㈠附表編號1(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附表編號2(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竊得之現金2萬元、附表編號3(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竊得之皮包1個、現金100元、附表編號4(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竊得之深藍色皮夾1個、現金1萬元及日幣2萬元,並未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3部分,李佳駿所有之斜肩包1個,業經尋獲後由李佳駿領回,有李佳駿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李佳駿,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竊得之李佳駿身分證1張、學生證1張、機車駕照1張、提款卡1張、機車鑰匙1把;

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竊得之黃苑青身分證1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2張、悠遊卡1張,雖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均屬個人身分、駕駛資格證明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鑰匙,未表彰任何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

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已將上開物品丟棄等語,李佳駿、黃苑青經本院以電話詢問,亦均表示已經上開證件、卡片掛失後重新請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參,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梁又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梁又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梁又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梁又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皮夾壹個、新臺幣壹萬元、日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483號
113年度偵字第5268號
113年度偵字第6549號
被 告 梁又山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又山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餐廳之2樓員工休息室內,見有機可趁,徒手竊取邱家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邱家城發現財物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15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餐廳之2樓員工休息室內,見有機可趁,徒手竊取陳素娟所有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陳素娟發現財物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9月2日1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楓康超市之員工休息區內,見有機可趁,徒手竊取李佳駿所有之灰色斜肩包1個(內有皮包1個、身分證1張、學生證1張、機車駕照1張、提款卡1張、機車鑰匙1把及現金1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李佳駿發現財物失竊,報警處理,並經警尋回上開斜肩包包1個(除現金100元遭梁又山花用完畢外,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㈣於112年9月18日9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52號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通道區,見有機可趁,徒手竊取黃苑青所有之深藍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駕照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2張、悠遊卡1張、日幣2萬元及現金1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黃苑青發現財物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家城、陳素娟、李佳駿及黃苑青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又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家城、陳素娟、李佳駿及黃苑青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於被告因竊盜犯行所獲取而尚未尋獲發還予告訴人邱家誠等4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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