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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福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漆桶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第3-4行「徒手竊取高以恬所有、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玄關階梯上之油漆桶1個」更正為「踰越臺中市○區○○○街0巷00號牆垣,徒手竊取高以恬所有、放置在該牆垣旁玄關階梯上之油漆桶1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春福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訊問程序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已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而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衡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係於清晨時許,僅隻手踰越牆垣實施竊盜犯行,對住戶居住安全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且被告所竊得財物即油漆桶1個價值亦非甚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本院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擅自踰越牆垣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高以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殊為不該,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目的、動機,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照顧中風之胞兄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油漆桶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06號
被 告 陳春福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福(涉嫌毀損壞及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高以恬係鄰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上午5時50分許,徒手竊取高以恬所有、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玄關階梯上之油漆桶1個,得手後,旋將油漆桶攜回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住處,惟於發現油漆桶內之油漆已乾硬無法使用,即將油漆桶逕自丟棄。
嗣經高以恬發現油漆桶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高以恬住處之監視器影像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高以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以恬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112年8月30日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及112年9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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